美国政界要人共商能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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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14:28:32
作为专断—压制型行政模式复兴的动力之源第一、第二两方面,因历史知识已经普及,而无需赘述,但作为动力之源的第三方面则需要多言几句。
但是,随着行政管理实践的日益复杂,各种新型案件不断产生。这也是充分发挥管辖异议制度作用的有效途径之一。
这实际上涉及到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13]如上所述,我国现行规定中当事人管辖异议只适用于当事人认为受案法院无管辖权的情形。首先,从行政诉讼管辖异议制度意义和作用分析,行政诉讼管辖权异议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已经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的管辖权方面的异议。但是,其中的当事人具体包括哪些以及所针对的情形具体指哪些并不明确。根据现行制度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在这一问题上,不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现行制度没有规定法院审查的时间),而且应当将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包括各诉讼主体)。第二,法院审查管辖异议的时间等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
此条确立了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中再次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下调性转移则应当赋予原告管辖异议权。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时,当然应该有明确否定受案法院实施管辖的意思表示。
二是是纠缠于条文,还是问计于实践。因为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
黄学贤,男(1963、3——),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至于级别管辖异议权,虽然级别管辖的确定比地域管辖的确定要相对简单,因此与地域管辖的异议情形相比,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数量也相对要少些,但是学者们普遍认为原告应当有级别管辖异议权。当然该规定也有不足,即如果法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其不利后果由谁承担。因为在指定管辖的有关情形下,原审法院并不一定没有管辖权。
[21]有学者认为:一、二审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第二,是否包括以上诉方式提出的管辖异议。义务关系第三人包括两类:一类是由于受到了授益处分的积极影响,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现在理论上对此提出的种种质疑,如救济足够论、无足轻重论、成本过高论、诉权滥用论以及形式标准不符论等等,都是经不起推敲的,因此,应当坚持这一规定。
[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以原告也应当在法条规定的管辖异议权利主体中。
因此,表面看来两者均有理由。[18]《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 条曾经规定: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申请再审。
但是实践中大多由中级法院指定其他市、县基层法院管辖,致使案件仍然被控制在中级法院的范围内。就现有制度规定看,中级法院确实有指定其他市、县基层法院管辖的权力。[④]但是在行政诉讼中情况比较特殊。[21] 参见汤维建:《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不宜删除》,《法学家》2011年第6期。管辖异议的客观效果是依法公正地确定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以保障法院审判权的真正落实。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的管辖异议之规定存在主体不清、情形单一、程序模糊等不足。
还有学者认为,管辖异议当事人不仅可以向受诉法院提出,也可以向受移送法院提出,而且当事人还可以向原告起诉的上级法院以上诉的方式提出。因此,司法解释的本意就是只规定被告才享有管辖异议权。
进一步地分析不难发现,上述争论的焦点在于:一是《若干解释》所规定的管辖异议主体中是否包括原告。就制度层面来看,《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司法解释已废止),均没有对行政诉讼中的管辖异议问题作出规定。
但《若干解释》第10条可以说几乎是照搬了《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而当受诉法院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该第三人如认为受诉法院对他的诉讼无管辖权,可以拒绝参加诉讼,以原告身份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必提出管辖权异议。
同时,管辖异议权的行使,也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利意识,并体现了公民权利对司法权力的制约。在移送管辖中,对法院受理案件后自行认为无管辖权而自行移送的情形,应当赋予原告管辖异议权。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管辖异议是指,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认为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或者不适当管辖,即虽有案件管辖权,但由于特定原因不应行使该案件的管辖权,在法定的时间内向相关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法院在法定的时间内予以审查并做出相应裁定的诉讼行为。来源:《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其法条表述用的是当事人一词,并没有特别指出被告,而当事人当然包括原告。因为从程序上来讲,选择诉讼法院是当事人的权利。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规定,行政诉讼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因此,行政诉讼中赋予原告级别管辖异议权是必须的。
管辖权制度的作用和意义在于充分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权。《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经被最高立法机关提上议事日程,因此,对行政诉讼中管辖异议上述问题的探讨,不仅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具有文本意义,更重要的在于对确保行政审判的公正进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但是该条规定存在的问题也是十分明显的。所以,该第三人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当原告对法院的管辖裁定不服时应当赋予其管辖异议权。[⑦] 参见姜伟、王建华:《行诉第三人能否提起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29日。
级别管辖异议包括对下级法院异议型和对上级法院异议型。这就是通常所谓的公民在程序上的获得公平审判权。
[18] 参见杜军伟:《试论如何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行政事业与财务》2011年第2期。有学者认为,在发生上调性转移之前应当征求原告的同意,而不是赋予原告管辖异议权,这样才能维护司法权威性和管辖秩序的稳定性。
也就是说,当事人提起管辖异议也可针对裁定管辖后而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三,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异议。